专业文章 | 关于出资期限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独立责任。公司人格、责任的独立源于其财产的独立,而公司的财产最初便来源于股东的出资。股东出资问题包括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期限关涉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也关涉股东利益,是公司股东出资问题中的一大关键。相较于之前的公司法,2013年的公司法在股东出资期限上发生了重大的改变,这一改变将对公司制度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也会深刻影响着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自1993年诞生以来,历经了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和2018年的五次修改。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是以2005年公司法为基础的,两相比较便可以看出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重大修改。现将两部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期限规定的差异列表如下:
(注:2018年公司法沿袭了2013年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相关规定而未做修改。)
综合而言,2013年公司法废除了2005年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分首次出资和其余出资,并且限期需要实际缴纳的规定,而将股东出资期限交由股东自行决定,意味着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向认缴制转变,这种转变意义重大。
首先,可以减轻股东的出资压力,鼓励更多投资人设立公司,从事商事经营。通过拉长股东实缴出资的时间,让股东有更多的时间可以筹措资金用于实缴出资,扩大了潜在适格股东的范围,降低了公司注册的门槛,起到了鼓励“大众创业”的效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验资证明不需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更为简便,减少了公司注册成本。
其次,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充分发挥资金的效用。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股东的认缴资本需要在较短时期内实缴到位,注入到公司账户内。之后存放于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只能用于公司经营,不能任意流转,这样就限制了资金的用途,进而限制了资金最佳效用的发挥。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认缴资本可以在股东的合意下自由选择实缴时间,进而方便股东选择资金的用途,进而发挥资金最佳效用。
最后,有利于培育相对人正确的风险意识,推动公司制度的良性发展。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交易相对人更多会关注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将注册资本数额更高等同于公司的偿债能力更高,进而在和公司交易时较少地关注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形成错误的风险评价机制。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注册资本越高并不代表公司的偿债能力更高,认缴的注册资本转化为公司资产还需要特定的时间,甚至存在不确定性,因而公司的偿债能力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和营运能力。在此情况下,交易相对人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了解交易相对方的营运能力,考虑是否需要引入其他增信措施降低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进而能够更加精准地判断风险、防范风险。
相应地,随着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向认缴制转变,也产生了若干法律问题。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以出资期限届满、认缴出资已经部分或全部实缴为前提。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关于出资期限,可以由股东之间自由约定,没有任何限制,形成于章程之中并通过企业法人登记向外公示。一般而言,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达成的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股东因此享有期限利益。
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可以期限未届满而拒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而就外部债权人而言,债权人一般也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明确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股东会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关系公司经营发展的若干问题进行自治性管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但并未提及就出资期限提前到期一事进行决议是否属于股东会职权。司法实践中就此是何态度呢?笔者将结合几个案例予以说明。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3670号许成聿与江苏德力欣新能源有限公司(“德力欣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认缴制下的出资期限的确享有一定程度的期限利益,但是,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往往是缴纳出资的最晚日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并非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变化时,应允许公司及其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维持公司资本,保障交易安全。”
德力欣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并未损害股东合法权益:首先,德力欣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仅有53万余元,且因涉及他案诉讼公司账户被查封,公司资金流转出现困难的可能性较大,因而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有必要性;其次,“在德立欣公司经营状况出现显著变化时,其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是德力欣公司在面对公司经营现状时对公司资本作出的及时反映和调整,不仅有利于公司发展,亦有助于保障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许成聿提前知悉公司增加实缴出资的方案,德力欣公司为许成聿完成筹措资金预留了足够的时间。
“德力欣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营需要,要求全体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同一时间提前出资,各股东权利义务对等,并非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逼迫小股东提前出资的情形。因此,许成聿主张德力欣公司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案涉股东会会议召集及表决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德力欣公司及其股东根据公司具体经营状况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作出的调整,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一、二审判决尊重德力欣公司股东会决议,并非干预公司经营。”
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024号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鸿大公司”)与姚锦城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该案是最高院公报案例。本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6865号葛毅炯与上海佳兆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佳兆业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法院认为:“股东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就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在内的股东会的各项职权,以及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佳兆业公司章程亦作了相关规定。关于公司章程,《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而《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则列明了包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在内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关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这一章程内容,涉及股东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范畴,而根据股权的内容和行使目的,股权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或者说是股东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虽然《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但章程内容中涉及到股东自益权的事项,应由全体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处分,而不应由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任意变更。
“结合本案事实,佳兆业公司各股东于2016年6月8日通过共同签署《增资扩股协议》确定了公司增资扩股后Z公司、葛毅炯作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和条件,但之后两者均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各股东于2016年9月12日共同签章确认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出资时间均为2022年10月22日),可视为各股东对《增资扩股协议》相关约定一致作出了变更。之后,2017年8月14日,公司董事召集临时股东会,在葛毅炯、B公司未出席的情况下,控股股东Z公司及Y公司、彭某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系争股东会决议,修改上述公司章程第五条,单独将葛毅炯的出资时间提前至2016年10月17日。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并非是全体股东的合意变更,而是对小股东葛毅炯自益权的非善意处分,违背了葛毅炯的真实意志,该决议事项实质上已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损害了葛毅炯作为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构成《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
结合上述三个案例,可以就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出资期限提前问题总结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股东出资期限提前是否属于公司自治问题,能否由股东会通过决议予以处理。就此,江苏高院和上海中院之间存在差异,江苏高院认为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但是就该事项的表决等有特殊要求,而上海中院则认为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只能通过股东同意予以解决。笔者认为,股东出资期限问题直接关系到公司资产是否到位、何时到位、能否满足公司经营需要,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初始财产,是公司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和法人独立的基础,因而股东出资期限问题不属于股东自益权问题,而属于公司经营管理问题,公司可以经由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出资期限提前。
第二,公司就股东出资期限提前进行表决时,适用多数决还是绝大多数决。笔者认为,鉴于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将加重股东的负担,因而为了谨慎起见,应当适用绝大多数决。而且与增资、减资问题一样都会对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而也应适用一样的表决规则。
第三,公司决定就股东出资期限提前进行自治时,是否需要以公司经营出现变化为必要?笔者认为,江苏高院之所以以公司经营出现变化为必要作为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出资期限提前进行自治的前提是考虑到出资期限提前对股东权利的重大影响,希望借此限制股东出资期限提前适用的范围。但是笔者认为,正如公司法仅仅限定了股东会决议增资时所需的表决人数和表决比例,而未限定其他公司经营条件一样,股东出资期限提前与公司的自治有关,法律不应过多介入,否则有干涉和影响公司自治之嫌。
第四,公司就股东出资期限提前进行自治时,大股东或者部分股东以自治之名损害部分股东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如佳兆业公司案件中公司股东会要求单一股东出资期限提前的做法就属于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损害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构成《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应当无效。
公司法中的一大原则就是股东的股权可以自由转让。而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在认缴出资下,股东将其名下的认缴出资转让的,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受影响。就此,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若干判例:
1.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聂江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聂江斌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中格公司主张聂江斌承担中以光通信公司对中格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中格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708号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集团”)与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中铁物流”)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法院认为:“案涉3笔债务均发生于中铁集团转让中铁物流的股权之前,该3笔债务生效判决作出后,中铁物流均未能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付款义务,该三起案件皆因执行中未发现中铁物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铁物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无清偿能力而由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本案中,虽然中铁集团出资的认缴期限为2044年5月28日之前,但中铁集团作为中铁物流的唯一股东,在中铁物流成立后未进行任何出资,在中铁物流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且中铁物流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况下,仍以零对价将中铁物流的股权转让给远大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中铁集团就上述3笔债务向中铁物流缴纳出资,并无不当。中铁集团主张其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不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两个案件,可就股东出资期限与股权转让问题总结如下:
第一,一般情况下,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未届至,股东就出资问题享有期限利益。此时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的,并不发生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问题,转让股东不需承担出资义务,亦不需就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在股东出资发生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不因股权转让而无需承担出资义务,而应就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股权受让人需就股权转让人所负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除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司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外,还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限于篇幅,在此不做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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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熊 攀
大成北京总部 律师
专业领域:争议解决、公司与并购、破产重整与清算
pan.xiong@dentons.cn